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轿车丢失一案,有关司法部门认识不一,裁处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引发了对该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分歧的焦点是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停车合同性质如何确定。某司法部门认定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并裁决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并列举了三条理由,以证明其结论正确,裁定无误。宅总管对此颇有看法,认为将停车服务合同简单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及由此确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定性不准,理由勉强,值得商榷。
该停车场是在住宅小区公用部位上划出的停车场地,其产权性质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车主出租停车车位和管理停车设施,停车场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费用后70%纳入业主专项维修资金,30%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司在其间仅仅是受全体业主委托,起着代为出租停车场地、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作用,停车场地的真正收益者是全体业主。虽然车主对停车场服务要求的主观意愿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的目的还是有地方停车。对其收取的费用是场地出租费和秩序维护费,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特征主要是场地租赁合同。
诚然租赁不排除管理,租赁合同也并非无条件排除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在停车服务管理或合同中也约定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毕竟这不是停车保管合同。
至于说停车保管合同则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
一是以寄存人(车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
二是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寄存人(车主)给付保管凭证,并随时返还保管物。
三是保管物(车辆)的价值通常与保管费(即停车管理服务费)的高低成正比。据了解该住宅小区的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签订过文字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更没有共同约定车辆保管的责任。以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作为事实合同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和实际情况,也是不符合上述车辆保管合同三条基本特征的任何一条。由此,可得出该停车场停车服务不具备保管性质的结论。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某司法部门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三条理由:理由一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车辆得以专人保管。”我们认为这种陈述是不客观的,仅仅表达车主单方面的意思和设想,是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本质就是否表达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愿合意,在处理车辆丢失纠纷,认定停车服务合同是保管合同时,关键的应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否明确保管之责,而不能以车主单方面的主观意愿,确定保管责任。 理由二是指“车辆停放在专人24小时看管的停车位上,就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
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是不恰当的,如前文所述停车服务不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且能够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
对停车场车辆而言保管就意味着车主将钥匙或行车证明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控制车辆。至于对存车时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物业管理公司验单放车的做法虽具有合保管同的个别特征,但毕竟强调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而不是保管责任。而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既未得到汽车钥匙或行车证明,也未实施“交车领单,验单放车”的手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手段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没有任何权利制约车主的行车自由。
虽然该物业管理公司曾经实施过车辆停放证发放制度,但因故没有坚持实施,尽管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由此作出所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之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之三是指业主“交纳了停车费,物业公司作为收费方,其对相对方转移的占有物负有保障安全、不丢失、不损坏等义务……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提供24小时专人看管的义务。”
我们认为这种结论也是不准确的。看管不等于保管,物业停车费不等于停车保管费。正如另一司法部门所言:“管理是相对秩序而言,24小时专人看管应当解释为物业公司安排专人负责看护、管理,而不是保管有关车辆。”宅总管认为依据我国当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收费标准以及管理手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安全护卫的主要职责除有特别的约定以外,主要还是保障小区及停车场的的宏观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