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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从事物业工作应该学习哪些制度和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1-06-05 11:32:27     阅读量:1730

  学习是提升一个人素养的手段,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一般门槛比较低,因此影响了人们对物业的看法。有的物业公司甚至只招聘一两个60岁以上的老头看着大门即可,国内物业管理公司提升物业从业人员的素养已经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了。那么从事物业工作应该学习哪些制度和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的有关法规文件

  宪法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379号令,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部门规章  建设部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建设部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4年);  建设部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国务院发改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  建设部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原《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1999】261号不执行,两个管理办法的差异不少)公安部:《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1992年)  《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标准及评分细则》  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有关物业管理之政策文件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通过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小区、工业区)达标考评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发布施行)  《广州是物业管理办法》(2001年3月23日发布施行)  广州市其它有关规定  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穗国房字[1999]185号《关于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通知》;  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穗国房办字[1999]32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收费和住宅公用电摊分办法的通知》;  市建委下发的穗建开[1999]350号《关于规范商品住宅楼管理的通知》;  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财字[1999]804号《转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的穗国房字[1999]21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建委下发的穗建开[1999]118号《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2004年)《物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7847624):  建立了7项基本制度;明令8个方面的告知规定;明令业主的4项权益;明令物业管理企业的7项职责;明令6项禁止行为;规范2项书面合同;授权4项规定。

  7项基本制度:

  1.业主大会制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对业主大会的职责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业主公约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规定业主大会有订立、修改业主公约的职责,业主、使用人有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3.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明确了违背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

  4.承接验收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对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退出管理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资料移交手续等作了规定;

  5.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6.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除了以上基本制度外,《条例》还对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公用事业单位的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的交接责任、业主委员会备案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8个方面的告知规定:

  1.业主大会会议告知居委会;

  2.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规规定应通告全体业主;

  3.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告知居委会;  4.业主改变公共建筑、实施用途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5.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6.物业管理企业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告知业主;

  7.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8.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业主的4项权益:

  1.业主大会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2.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3.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4.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企业的7项职责

  1.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3.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4.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5.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6.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7.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6项禁止行为

  1.《条例》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物管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政府监管)  2.《条例》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处5~10万元的罚款)

  3.《条例》38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否则,处1~10万元的罚款)

  4.《条例》40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无委托改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若违反,则限期改正,处合同款30%~50%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5.《条例》5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处1千~1万元,5~20万元的罚款)  6.《条例》51条规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否则,处1千~1万元,5~20万元的罚款)

  2项书面合同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度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4项授权规定

  1.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公共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的资料:

  1.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2.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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